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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
作者:王靓华 单位: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  来源:广东律师网  点击数:2634
【字: 

 由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性质、作用等所决定,从根本的意义上讲,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是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的,律师的所有诉讼行为,都是代表和体现着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当事人的代理人。

 显然,这与诉讼活动中代表国家审判权的法官,代表国家检察权的检察官以及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行政权)的警察是大不相同的。在国家的整个司法体制中,律师的当事人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她相对于掌握国家司法权的法官、检察官以及警察而言,永远是“弱者”。因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尤其是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时,其合法权益应如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对于实现法律正义、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是至关重要的。

 一、 律师的执业豁免权

 我国现行的《律师法》中没有关于律师执业豁免的规定。然而,由律师执业的性质所决定,律师执业即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有经济上的风险,而且更重要的,还有人身上的风险。

 显然,律师的法律地位尤其是诉讼地位,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始终是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因为律师较之法官、检察官乃至警察而言,永远地是“相对弱者”,律师不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或执行者,不拥有点滴的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律师的权利,从她产生的那一天起,始终是也仅仅是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客户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同时,维护国家的法律。因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参加诉讼活动,说到底是一个国家法律维护者的角色。所以,其在执业过程中遭遇这样或那样的风险,也就是必然或正常的了。这一点,不仅是在我国,凡是实行律师制度的国家都是如此。

 为此,许多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中就确立了诸如律师职务行为豁免、律师刑事辩护豁免之类的观念和制度。我国现行的《律师法》是在我国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制定和颁布的,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也再所难免。其中,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就是重要的一点。

 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即律师的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尤其是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职务行为本身不受国家法律的制裁,不论此种行为是否背离或超越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是遵守了国家的法律即可。也就是说,律师的职务行为本身不受法律的追究。在法律的规定之下,律师只要是依照法律办案,即使其行为超越了事实,这种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也不受法律制裁,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为重要。这种豁免,主要和根本的是在律师的人身权利方面,即律师的人身权利在任何条件下不因律师执业或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而且,这种豁免是也仅仅是针对律师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而言,如在此之外,便不享有任何豁免。

 律师的职业特征最主要、最普遍和传统的,就是参加刑事的、民事的或行政的等诉讼活动。整日所面对的是冷冷的法律条文、静静的司法文书,长期穿行于有求于他的当事人与象征国家权力的法官、检察官以及警察之间,如此的职业特征,使律师终日处于“危险的境地”与安全的地带之边缘。很明显,如果不从立法和制度上保障律师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绝对安全的话,那么,律师这种职业就始终是危险的。

 所以,在我国《律师法》的修改中,增加有关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规定,不仅仅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本身,而且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都是十分必要、迫切和意义重大的。

 二、 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诉讼活动导致的一个合理的结果,就是被追诉的人被法官判定为有罪或无罪。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和极端严肃性,决定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所有参加者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行事,不得有任何逾越法律的行为,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

 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法治健全与司法民主的最重要表现。从根本的意义上讲,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是表现为律师所代表和维护的“私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公权”(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在法律范围内的对抗。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建立在国家的司法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并可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这一基础之上。其合理性,是根置于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在国家司法权判定其是否有罪并应受如何的惩罚之前,这个人有权利对这一否定性的评价说“不”或为自己进行辩护。

 在光明与黑暗,正义与邪恶,诚实与狡诈,善良与恶毒,柔弱与凶残之间,刑事辩护律师总是得依法选择并代表那很可能是阴暗的一面。或许,正是这种万分之一的可能性,在人类司法制度的大厦上建立了科学、民主与文明的体系,最有效地避免和杜绝了由刑事擅断所产生的冤、假、错案。

 可以想见,在正义与邪恶之间游走的刑事辩护律师,有无数个合理的理由可以说明,她需要得到一把神圣的尚方宝剑,不仅仅是在法律上确立和保护律师刑事辩护本身,而是从法律根本的确认和保护,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的一切依职权的行为应予豁免,即刑事辩护律师的职务行为,无论其效果如何或此种行为所表述的事实是否背离或超越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刑事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在其职务范围之内或是其职务行为所必须,那么,就不受国家法律的追究和制裁。这把尚方宝剑也就是,刑事辩护律师的职务行为本身应予豁免,即不受国家法律的追究或制裁。

 在此前提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律师因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而导致违法甚至犯罪方面的规定,就要作相应的修改。比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律师犯“伪证罪”的规定,就应作相应的修改。很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假如律师提供、出示或引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时———而且往往是不相符合的,就很难证明律师是否故意的———或者说在事实上往往是故意的。因为,律师在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时,其最基本和最根本的职责就是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被告人或被害人而不是相反的证据!辩护律师想方设法都是在为他的当事人“罪责”的从轻、减轻甚至从无而辛勤劳作、奔走呼号,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是总是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吗?如果那么符合,甚至比案件事实还“罪证确凿”的话,辩护律师制度的设立,岂不毫无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成天介在以参加诉讼作为重要的谋生手段和自身发展途径的律师,很难讲或者说很容易在哪一天就会犯这样的“伪证罪”。

 可见,从法律和司法体制上确立和保护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迫切。唯其如是,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上,才有可能放心大胆地讲话,才会全心全意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什么取保候审、诉辩交易乃至可能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才能理直气壮地去执行自己的职务。

 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取得与实现,是法治健全、司法民主的表现。


录 入:法律之星 发布时间:2006-9-8 16:4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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